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884號
TYDM,111,聲,884,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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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道仁



具 保 人 麥燕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11
年度執聲沒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麥燕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麥燕玲因受刑人江道仁犯詐欺案 件,經依聲請人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 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及利息(刑字第00000000號)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 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江道仁因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1 萬元,由具保人麥燕玲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乙節, 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 院以民國109年度易字第5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 月、1年1月、3月、2月,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嗣經撤回上訴),經不服提起上 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12月28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6 47號判決就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 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住所即戶籍地址傳喚,因不獲會晤其本 人,因不獲會晤其本人而由同居人即受刑人之祖父代為收受 而合法送達,又依其居所傳喚,因不獲會晤其本人而由受僱 人代為收受而合法送達,詎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 行,並經拘提無著,此有具保人江道仁國庫存款收款書、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之送達證書影本、戶役政連 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111年3月8日德警分刑字第1110006263號函、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111年3月1日桃警分刑字第1110010660號函、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拘票影本、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繼聲 請人依具保人於國庫存款收款書所載之住所地址,傳喚具保 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上開地址因不獲會晤其 本人亦不能將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乃將傳票寄存於戶籍地之警察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四維派出所以為送達,是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上開傳票業經寄存 送達程序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送達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影本、戶役政連結作業 系統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惟具保人仍未帶同受刑人到案 執行,且受刑人與具保人目前均未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為憑,是依卷內事證,足見 受刑人已經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麥燕玲繳納 之上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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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