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邦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5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邦坤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邦坤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 6款定有明文。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 他裁判併合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 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 刑為計算之基準;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 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 念及法律目的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此有最高法院57年 度台抗字第198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
三、經查:
(一)受刑人劉邦坤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件所示之 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復為最 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 ,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8年7月22日,而如附件編號2 、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於上開判決確定日期之前, 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 第53條、同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件所示之罪,為妨害自由、竊盜及詐欺案件,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較低,然竊盜及詐欺案件犯罪時間相距較近,暨 其所犯各罪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情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並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