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825號
TYDM,111,聲,825,2022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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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舜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舜喬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舜喬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及同法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 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 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 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有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 字第198 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 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 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有最高法院 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 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0年5 月20日,而如附表 所示各罪,確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並以本院為如附 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故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復按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 輔以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 定前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 總後之刑罰是否過重,對受刑人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 防再犯、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 應執行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為此,本院當應以行為罪 責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詐欺罪,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更高,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 受刑人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 險、案件之特性、比例原則,暨預防需求,以及受刑人表示 無意見等綜合因素,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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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