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佳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佳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 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 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 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733 號、第20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謝佳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是聲請人以 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即屬正當。本院審酌卷附事證,認附表所示各罪,合於併罰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援引「受刑人○謝 佳貞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詩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