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守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 年度執聲字第48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守正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 ,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傷害、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之各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審核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 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0 年8 月30日)前為之,且本院為最 後事實審法院,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 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 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 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 、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楊守正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