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735號
TYDM,111,聲,735,2022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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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浡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浡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 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 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 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 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 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查受刑人因犯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桃園 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2013號」應補充更正為「桃園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12013號、109年度偵緝字第244號」及附表編號2 至5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桃園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 622號」均應補充更正為「桃園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622、6 6號」),且均確定在案。而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5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至



5所示之罪確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此有各該 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 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並審 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以各罪宣告之 行為基礎,同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 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 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定如主文 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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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