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虔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虔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虔毅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至 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 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 第464號、75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張虔毅因犯詐欺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罪刑(除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備註」所載「 新北院」應更正為「新北地院」外,其餘均引用聲請書附表 ),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等案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且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7、編號8至15、編號6至20所示之罪,曾分別經法院裁定 應執行之刑,以及附表所示各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 、犯罪動機及犯罪時間之間隔等定執行刑情狀,爰裁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8至15所示之刑,依受刑 人前科紀錄所載,雖執行完畢,而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 刻正執行中,然參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 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 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又如前述,附表編號1至7、編號8至15、編號16至20所示之 罪曾分別經裁定應執行之刑,此等之罪案情均尚屬單純,可
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是本院衡酌上情,考量定應執行之 刑乃應最速處理之案件,為兼衡受刑人權益及司法資源之有 限性,認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尚屬無違。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