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79號
111年度聲字第814號
111年度聲字第815號
111年度聲字第8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侑勵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莊秉澍律師
許世賢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偉芳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躍譯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鍾承駒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奕伶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吳典哲律師
被 告 鄭柏漢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黃俊華律師
李宗暘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97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吳侑勵之聲請意旨略以:希望可以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等語;聲請人即被告吳侑勵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略 以:被告吳侑勵無逃亡之虞,且無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之可 能性,希望可以具保停止羈押,如認仍有羈押必要,希望解 除禁見等語;聲請人即被告張躍譯之聲請意旨略以:希望有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機會等語;聲請人即被告張躍譯之選任辯 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躍譯就犯罪行為坦承,家中有妻 子及小孩,是家中經濟支柱,希望可以具保停止羈押,如認 仍有羈押必要,希望解除禁見等語;聲請人即被告林奕伶之 聲請意旨略以:我有固定居所,希望可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等語;聲請人即被告林奕伶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 告林奕伶有固定居所,希望可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聲請人 即被告鄭柏漢之聲請意旨略以:該認的我都認了,希望可以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聲請人即被告鄭柏漢之選任辯護人 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柏漢未規避責任,且無逃亡或勾串證 人或湮滅證據之可能性,希望可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 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 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 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 ,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 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 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 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雖以前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經查:(一)被告4人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0年12 月7日訊問後,認被告4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 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羈押期限 屆至,經本院訊問被告4人,並審酌卷附相關事證後,認
被告4人涉犯上開各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前開羈押 原因均仍存在,經衡酌比例原則後,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 接見通信之必要,而裁定被告4人均自111年3月7日起第1 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經本院訊問被告4人,並審酌卷附相關事證後,認被告4人 涉犯上開各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被告4人所犯強盜 罪,係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非屬短期自由 刑,其等當可預期未來量刑非輕,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故重罪常伴有逃匿以規避審判 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況本案尚有證人D女 、E女、彭咸運、莊子賢、顏可雅、吳冠臻、劉宇恩、楊 瑀婷、陳姵吟、蔡佩珊、郭昕恩、陳柏傑、陳欣琳、簡美 蘭、劉瑋晨;被告兼證人吳侑勵、張躍譯、林奕伶、鄭柏 漢等人需行對質詰問程序,足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4人 與證人有串證之可能,本院參酌上情,認原羈押原因現仍 存在,若命被告4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 被告4人之必要。再參酌被告4人所涉強盜犯嫌,危害社會 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茲本院以如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此外,被告4人亦查無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不 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經核均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
(四)另聲請人雖執前詞欲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然本院斟酌偵 審卷內相關物證、人證資料等證據資料,且參酌上開理由 ,認被告仍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被告前開羈押原 因尚未消滅,詳如上述,無論是允許被告最親近之親屬接 見、通信,或全面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仍存有湮滅證據 或勾串以脫罪之虞,是此部分之聲請,亦難准許,併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雋行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