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孔慶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孔慶軒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孔慶軒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分別為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 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 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 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 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 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 、108年度台抗字第112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 關於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之規定,已明定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
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準此 ,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 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 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38號、9 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因刑罰之科處, 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 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 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 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 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 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附表編號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欄所載應予更正為「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3468號、第 20802號、第20011號、第20012號」;附表編號2「偵查(自 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應予更正為「桃園地檢107年度 偵字第16315號、25354號」;附表編號5至編號15「偵查( 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均應予更正為「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12967號、第16813號、108年度偵字第13613號、 第14281號、第17307號、第23355號」)所示各罪,先後經 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編號2至15之犯罪日期均在 編號1確定日期之民國108年4月16日前所犯,並附表編號2、 3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各罪則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之情形,受刑人已請 求檢察官就前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有各該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 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 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
㈡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 附表各罪均係加入詐欺集團後擔任提款車手所為之加重詐欺 罪,且犯罪時間係在107年5、6月間,時間相近,此部分責
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再考量受刑人正值青年,本有 相當能力循正途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 從事詐欺犯罪,由此反映受刑人之法治觀念薄弱,自有施以 較長矯正期間以導正其價值觀念之必要;兼衡各罪犯罪之情 節、所生危害、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 評價,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孔慶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