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俞宗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俞宗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另諭知 的拘役5日不在本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範圍內,應另行依法執 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