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武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武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武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 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第8 項亦分有明 定。又依刑法第53條規定而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須受 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法院依據法律具體規定,應在其範圍內為適當裁判者,為 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法律之目的, 及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者,此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 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 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乃屬當然(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6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罪刑,並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794號判決應執 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編號5 至6 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以 109年度審訴字第104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 此有相關判決書查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於茲定應執行刑後應 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即不 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罪刑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 限之拘束。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本院並為上 開案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 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已執行完畢之部分 ,自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佑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