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426號
TYDM,111,聲,426,2022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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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韋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 年度執聲字第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韋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韋翰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2 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 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 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 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 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 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 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



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 總和,此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定意旨自明。 末按數罪併罰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 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然已經定應執行刑 確定之各罪,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 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 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者,法院即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 0 年度台抗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以書面向受刑人詢問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並  未回覆意見,先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李韋翰所犯如附表編號1、3 所示之罪,均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 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 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附卷可考,聲請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上 開各罪定執行刑,自屬正當。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先後經臺灣嘉義、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可稽。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 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8年10月31日,而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 之各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08年10月31日以前,符合數罪併 罰之規定,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雖 經法院裁判其應執行刑確定,然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於本案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如附表編號3 所 示之其他犯罪,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符合「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受刑人並未因同一行為而有遭受 雙重處罰之危險,而透過重新裁量,可避免受刑人處罰過苛 ,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本案自不受上開原確定裁判實質 確定力之拘束,仍應定其應執行刑。復審酌本案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 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等為綜合判斷,並依上揭說明,本 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之總和〈3 年〉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2 所



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附表編號3 之有期徒刑5月, 加計總和為2年6月)。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以,受刑人所犯為數罪併罰, 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 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 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 號解釋 意旨參照)。是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 所示之罪 ,雖均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 所 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 科罰金。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 之 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為「108年10月8日」,並援引「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李韋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資為附表,均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 但書、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今巾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表:受刑人李韋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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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