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417號
TYDM,111,聲,417,2022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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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宸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宸彬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係 賦予受刑人是否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選擇權。受刑人有權 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應 執行刑,以符合其實際受刑之利益。至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法無 明文。因上開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利,而非科以選擇義 務,於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且經法 院裁定定刑並發生效力之前,本得容許受刑人撤回其請求(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17裁定意旨),準此,刑法第5 0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意旨,既係為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 ,造成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方賦予受刑 人聲請定刑之選擇權;且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 執行刑後,猶允於特定期限前撤回請求之意思,俾同維受刑 人之受刑利益與法之安定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數罪,分別經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 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且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 號4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於 檢察官訊問時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訊問筆錄附卷可考,惟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 我要撤回原來聲請定應執行刑的請求,我希望本件不要定刑 」等語(見本院卷第39、40頁),堪認受刑人業已撤回其定 應執行刑之請求,自無不許之理;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仍 得將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撤回,本院自不得於無受刑人請求下 ,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與附表編號4所示不 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已難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郁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附表:受刑人賴宸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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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