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佑晟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8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佑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佑晟因犯竊盜罪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 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 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 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 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 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決確定在案 ,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 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簡易判決附卷可稽。又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執行完畢,惟該形式上已執 行之罪刑既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 ,揆諸前揭說明,僅屬各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後於執行時應予 扣除而已,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爰斟酌受刑人就定刑調查未回覆意見,及考量受刑人 所犯數罪所侵害之法益、罪質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犯罪日期 110年3月30日 110年01月27日 偵 查 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0年度速偵字第1622號 110年度偵字第1815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35號 110年度桃原簡字第135號 判決日期 110年5月27日 110年10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35號 110年度桃原簡字第135號 確定日期 110年7月6日 110年12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