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偉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緝
字第4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偉誠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偉誠與康乃馨(原名鍾美玲,所涉犯強制罪嫌,業經本院 以110年度審簡字第527號判決確定)係男女朋友,並與綽號 「涼麵」之張哲誠(所涉犯強制罪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 審簡字第527號判決確定)為朋友;另劉少宇(所涉犯強制 罪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527號判決確定)為張哲 誠之友人。
㈠賴偉誠因故得知康乃馨與網友張世豪發生性關係,心生不滿 ,竟與康乃馨、張哲誠及劉少宇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8年5月1日凌晨4時許,由康乃馨以社群軟體FACEBO OK(下稱臉書)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訊息與張世豪相 約於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監理站」對面某公園碰面。嗣張世 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下稱A車)抵達 該處並搭載康乃馨,於同日上午5時8分許,抵至康乃馨位於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所,張世豪與康乃馨入內聊 天時,康乃馨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賴偉誠,賴偉誠、劉少宇 及張哲誠即於同日上午5時17分許進入該址住所,要求張世 豪為所做之事道歉,復於同日上午5時25分許,以其等人數 優勢加以脅迫,使張世豪任由賴偉誠從其口袋內拿取A車之 鑰匙,並使張世豪進入A車後座中間,由賴偉誠駕駛A車,張 哲誠、劉少宇各坐在張世豪左、右兩側,康乃馨即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下稱B車)跟隨在後。於同 日上午5時27分許,賴偉誠將張世豪載往桃園市「航空城」 區域等其他不詳處所繞行,並取走張世豪所持之A車行照, 以此脅迫之方式妨害張世豪任意離開、依其自由意願行動及
使用A車之權利。迄同日上午6時52分許,始返回康乃馨上址 住所,渠等下車後,康乃馨發現員警因查緝其於另案通緝之 案件而於上址住所前,旋自該址門口逃逸至後門,並由賴偉 誠駕駛B車搭載張哲誠至該址後門接應康乃馨逃離現場,同 時將A車之鑰匙攜離。張世豪趁機向員警表示遭康乃馨等人 妨害自由,並央求仍在場之劉少宇聯繫賴偉誠歸還留置現場 之A車之鑰匙。
㈡其後,於同日上午7時9分許,賴偉誠駕駛B車搭載康乃馨、張 哲誠返回康乃馨上址住所,並將A車鑰匙歸還張世豪後,駕 駛B車搭載康乃馨、張哲誠離開。張世豪即駕駛A車離開現場 ,惟隨即發現渠等未歸還A車之行照,遂再次返回康乃馨上 址住所前,將A車停放路旁,並下車請求仍在場之劉少宇聯 繫賴偉誠將該行照交還。賴偉誠駕駛B車搭載康乃馨、張哲 誠返回上址住所後,張哲誠及劉少宇先行離去,詎賴偉誠另 同時基於傷害之犯意及與康乃馨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 於同日上午7時13分許,在該址住所前,先由康乃馨進入並 駕駛A車,要求張世豪與其一同駕乘A車離開,張世豪拒絕後 ,康乃馨即駕駛A車靠近,由賴偉誠強拉張世豪進入A車,賴 偉誠與張世豪拉扯之過程造成其受有左手中指、食指擦挫傷 等傷害,惟仍未能將張世豪拉入A車內,賴偉誠遂搭乘康乃 馨駕駛之A車逃離現場,以該等強暴方式妨害張世豪任意離 去、依其自由意願行動及使用A車之權利。嗣賴偉誠、康乃 馨以不詳方式將A車及其鑰匙留置於康乃馨上址住處門口, 張世豪始能取回A車,進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偉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兼證人康乃馨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查、檢察官偵 訊時之證述及供述;同案被告兼證人劉少宇於檢察事務官偵 查時之證述及供述;同案被告兼證人張哲誠於檢察事務官偵 查時之證述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世豪分別於警詢及檢察 官訊問中之證述;證人林鈺凱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博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6月3日刑生字第10800 42511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察採證 記錄表暨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監 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三、新舊法比較:
㈠強制罪部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規 定,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 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第304條第1項條
文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為新臺幣 9千元)。」,修正後條文則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9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為新 臺幣9千元)。」,修正後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均未變 更,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非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規定 處斷。
㈡傷害罪部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規定「傷害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有期徒 刑及罰金刑之最重刑度業經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偉誠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及同案被告康乃馨、張哲誠、劉少宇就犯罪事實㈠部分、 被告與同案被告康乃馨就犯罪事實㈡之強制罪部分,分別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以一行為觸犯傷害及強制罪,造成告訴人 張世豪受傷並妨害其任意離去、依其自由意願行動及使用A 車之權利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㈡之強制罪 、傷害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即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之任意離去之自由,亦 妨害告訴人使用車輛之權利,並使告訴人受傷,造成告訴人 內心恐懼及精神壓力,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終坦承 罪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 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 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04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項、第55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林秉賢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范玟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雋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