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3號
TYDM,111,簡,33,2022031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氏金


詹金村


上列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35號
、第6867號、第6868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易字第738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被告 乙○○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按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僅係刑法第266條之 犯罪成立要件,若同法第268條之罪,並不以在公共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為限;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條之罪 。又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謂之「聚眾賭博 」,是指聚合多數人而言,不僅指不特定之多數人,且包 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查被告乙○○、丙○○○聚集賭博之對 象既為特定或不特定之多數人,縱其所提供之賭博場所為 私人住宅,依前揭說明,仍該當刑法第268條之罪,是核 渠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2人就此 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次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查被告2人自110年 1月13日23時前某時許起至110年1月14日3時30分許為警查 獲時止,多次基於營利之目的供給賭博場所以聚眾賭博之 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其主 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 時間緊密、連續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 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 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均僅成立一罪。被告2人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而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方式 賺取經前,竟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 理,並影響社會善良風俗等情,復審酌被告乙○○係以出租 場地供作賭博場所使用、被告丙○○○係於賭場內販售茶水 、餐點予現場參與賭博之賭客等犯罪行為分工,及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併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丙○○○家庭經濟狀況均 小康,從事服務業,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被告乙○○家 庭經濟狀況貧困,從事臨時工,個人資力雖明顯不佳,然 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 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 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 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分別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被 告乙○○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且2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足見被告2人 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分別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 為促其等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規定,另分別諭知被告丙○○○應按主文所示之期限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5萬元、被告乙○○應按主文所示之期限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10萬元。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 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 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自承其出租場 地作為賭博場所之租金算法是以每小時新臺幣1千元,1天 約可以收5至6千元,迄今獲利約5萬元等語(見他字第940 2號卷第253頁反面、第2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 項為有利被告乙○○之估算為5萬元,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3,4 00元,被告丙○○○堅稱係小孩紅包及互助會標金等語,因 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 或其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證明係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規定 之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起訴書遽指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而向本院聲請沒收,尚有未洽,爰不予宣告沒收。(三)至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至15所示之物,雖經被告否認 為其所有(他字第9402號卷第259頁反面),惟屬刑法第2 66條第2項所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予沒收,然上開物品業於另案已宣告沒收,此有本院 110年度易字第738號判決可佐,為免重複沒收,爰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735號
110年度偵字第6867號
110年度偵字第6868號
  被   告 NGUYEN QUOC HUY (越南)            男 28歲(民國82【西元1993】                 年1月15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00號10樓            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或其他證明             文件號碼):N0000000號        TRAN HOANG SON (越南)            男 23歲(民國86【西元1997】                 年9月27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段000號            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或其他證明             文件號碼):C0000000號        丙○○○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QUOC HUY(下稱阮國輝)、丙○○○、乙○○、TRAN HOANG SON(下稱陳黃山)等4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月13日23時前某時,由屋 主乙○○將其所有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頂樓 加蓋鐵皮屋場地,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小時出租與阮國 輝作為賭博場所使用,而於110年1月13日0時,由陳黃山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先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頂樓加蓋鐵皮屋內擺放椅子、鋪設地墊之方式佈置場地, 待賭博場所佈置完畢後,陳黃山隨即至桃園市○○區○○路0段0 00巷00弄0號旁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把風,注意有無 警方前來查緝,並隨時以車內SMART無線電通報賭場內部人員 。復於110年1月13日1時,阮國輝丙○○○搭車前往賭場,並



丙○○○攜帶咖啡、水果飯糰等餐點販賣予現場參與之賭 客,另由阮國輝提供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1-15所示器具為賭 具,以此分工方式聚集何偉堂詹稚聖陳海英黃氏梅貞江信武阮文雙、阮氏花阮玉盛阮明德陳德松、黃 春光、謝文黃、黎玉海、黎氏美莊、武文留、武清雄、梁文 南、陳功後、阮氏秋阮文宣、艮明林、阮名城、鄧世英、 鄧友光、潘庭秀、阮庭方等26人(下稱何偉堂等26人),以賭 博撲克牌之方式(俗稱:越南大老二)供何偉堂等26人賭博財 物,而撲克牌之賭博方式係以撲克牌1副作為賭具,第一次 發牌猜拳決定,之後由贏者發牌(莊家),在場賭客可輪流下 注,亦可由旁人下注,最低下注金額為200元,每名賭客4家 各配發13張牌,有梅花3的人先出,再依牌組組合大小出牌 ,先出完者即為贏家,贏家可依順序向下家賭客拿取下注金 額,若下注金額未達順序下家賭客上限,則順序下家賭客不 用輸錢,每1輪收取500元作為賭場抽頭金牟利。嗣於110年1 月14日3時30分許,在上開處所,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核發之110年聲搜字第47號搜索票前往查緝,當場查獲並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NGUYEN TRUNG HIEU(下稱 阮忠孝)、TRAN THE THOM(下稱陳世香)涉犯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 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 1.將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頂樓加蓋鐵皮屋場地,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小時出租與阮國輝作為賭博場所使用,查獲的這次阮國輝在場。 2.丙○○○來這邊賣一些吃的、喝的、飲料水果,她有時候會早到,但販賣東西的所得不會給我。 3.發牌的時候沒有固定莊家,會有固定的人看門,在1樓持對講機跟外面的人講話。 他頁253-279 2 被告陳黃山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 1.於警詢時供稱:我幫忙從事把風,我從事擺設賭場椅子及鋪設地墊後,SMART無線電是做通風報信使用,如果賭場周遭有狀況就要用無線電通報賭場裡面的人等語。 2.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在裡面擺椅子,沒有做其他的事情,今天我在外面的車子上被抓到等語。 3.於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品。 偵3735頁95-99、151-153 3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 供稱: 我待水果、咖啡、飯糰過去,一份都是50元,我示晚上1點多進去,就直接上3樓,裡面有10幾個人,後來有人進進出出我都沒注意等語。 偵3735頁237-242、261-263 4 被告阮國輝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 供稱: 有些朋友知道我認識房東乙○○,朋友跟我說想要有地方休息喝酒聊天,之錢人比較少拿5000元,最近人比較多拿6000元,我到這裡好幾次了,這次我凌晨1點多才到,我只有看別人圍在一起打牌,是52張撲克牌的那種,這一次我則不清楚,鐵皮屋內有茶水、餐點等語。 偵3735頁271-281、329-332 5 同案被告阮忠孝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 供稱: 「Quy Hang」是阮國輝使用,臉書照片是阮國輝,但貼文是什麼意思我不知道等語。 偵3735頁95-99、151-153 6 證人黃氏梅貞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 證稱: 我在屋內玩大老二,我帶4萬多過去,現場有10幾個人,我有看到水果放在推車上,我想要吃就付錢,把錢壓在推車的水果下等語。 偵3735頁13-25、79-81 7 證人黎氏美莊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 證稱: 我知道丙○○○水果泡麵飲料到該處,我上樓之後看到有人在玩撲克牌,有4個人在押牌子丟錢,我因為丙○○○認識阮國輝阮國輝今天有在場等語。 偵3735頁49-61、87-88 8 證人即賭客何偉堂詹稚聖陳海英黃氏梅貞江信武阮文雙、阮氏花阮玉盛阮明德陳德松黃春光、謝文黃、黎玉海、黎氏美莊、武文留、武清雄、梁文南陳功後、阮氏秋阮文宣、艮明林、阮名城、鄧世英、鄧友光、潘庭秀、阮庭方等26人於警詢時之證 述 證明賭場玩撲克牌,有收抽頭之事實。 9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110年1月4日蒐證報告 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之屋內情況,頂樓鐵皮屋內有彩色小椅、塑膠地墊、瓶裝水及飲料桶等,賭客可從側門外門走樓梯通往2樓,再從2樓通往頂加鐵皮屋。 他頁233-243 10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臉書平台蒐證報告 網路社群臉書暱稱「Quy Hang」於臉書張貼關於在上開住處賭博之訊息。 他頁245-248 11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臉書「Quy Hang」蒐證報告 「Quy Hang」於110年1月13日17時40分許,在臉書上發文當晚賭博之資訊。 偵3735頁115-116 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47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被告4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實。 偵6867頁281-328 二、論罪部分
㈠所犯法條
  核被告阮國輝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 阮國輝等4人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人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㈡罪數
  又被告等4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2罪間,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11-15所示物品,係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之;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6-10所示抽頭金、贓款,係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 丞 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註 1 SMART無線電 1支 陳黃山 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旁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2 筆記本 2本 陳黃山 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旁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3 電子產品(IPHONE金色手機) 1支 陳黃山   4 現金(贓款) 90萬元 陳黃山 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旁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5 電子產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阮國輝   6 現金(贓款) 1,000元 阮國輝   7 現金(抽頭金) 140,000元 阮氏秋 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2樓C房間 8 現金(抽頭金) 28,000元 陳海英 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頂樓 9 現金(抽頭金) 105,000元 詹稚聖 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2樓B房間 10 現金(贓款) 93,400元 丙○○○   11 撲克牌(未使用) 34副 乙○○   12 撲克牌(已使用) 7副 乙○○   13 碗公 19個 乙○○   14 帳冊 1本 乙○○   15 押注用撲克牌底墊 1個 乙○○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