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0號
TYDM,111,簡,10,2022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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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輝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6833號),嗣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本院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1156號),由受命法官逕以簡
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馮輝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一所示內容向被害人邱顯庭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適用法條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爰審酌被告為求順利締約而為本件犯行,徒增馮黃順妹、馮 輝浚、眾信營造公司及告訴人即被害人邱顯庭困擾,所為實 屬不該,嗣後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0萬達成調解,但 尚未清償,而後與告訴人終達成如附表一所示之清償條件( 其等協議就首期5萬元部分係「先行給付」,然為清償期日 需明確之故,爰將緩刑條件微調更改為附表所示)等情,有 調解委員調解單、本院電話紀錄、告訴人出具之刑事陳報狀 等在卷可稽,並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身體狀況不佳、及 被告先前無其他遭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素行、犯罪之手段、 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據(簡字卷第13頁),調解後再度與告訴人達成協議,並經 告訴人同意在以最新協議之清償條件作為緩刑條件的情況下 給予其緩刑宣告,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本院認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其所受 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支付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即告訴人如附 表所示之賠償,用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 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



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 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 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 押,即不生同法第219 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最 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參照)。附表二所示之署 押,自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然附表二所示各署押旁 手寫「眾信營造(股)有限公司」、「眾信營造」字樣,僅 為識別保證人人稱之用,參諸上揭說明,自不能以該條規定 宣告沒收,而該合約書既已經被告交予告訴人行使,又非違 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時間及給付方式 共新臺幣50萬元,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支付5萬元予被害人邱顯庭,另應於111 年5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以前給付1萬6千元予被害人邱顯庭,直至清償完畢為止。
附表二
編號 文書 欄位/署押 影本卷頁出處 1 工程契約書 (107年12月27日) 對保覆章 保證人/「馮黃順妹」印文1枚、「眾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他卷第31頁 2 工程契約書 (108年1月16日) 對保覆章 保證人/「馮黃順妹」印文1枚、「眾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他卷第49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833號
  被   告 馮輝昀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輝昀馮輝浚均係馮黃順妹(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子。詎馮輝昀明知馮黃順妹已非眾信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信營造公司)之負責人,登記及 實際負責人均為馮輝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馮黃順妹馮輝浚及眾信 營造公司之同意,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108年1月16日, 與馮輝昀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住處,簽訂「三坑老街整 修工程」、「三坑廚房拆除整建工程」之工程契約書,並在 合約之保證人欄位,盜蓋「眾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 人「馮黃順妹」之印文,作為該契約之保證人交予邱顯庭而 行使之,邱顯庭遂依約匯款新臺幣(下同)158萬元至馮黃 順妹郵局帳戶,足生損害於邱顯庭及眾信營造公司對合約管 理之正確性。嗣於108年3月22日,邱顯庭遭桃園市政府依違 反水土保持法等規定裁罰,而於108年9月間,邱顯庭向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對馮輝昀及眾信營造公司不當得利訴訟, 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顯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馮輝昀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辯稱:供述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與告訴人在上址住處簽約,有向告訴人表示,公司係胞弟所有,故僅取1個便章蓋印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曾威凱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向告訴人保證本件可以施工,簽約時,在合約上列眾信營造公司及負責人馮黃順妹為保證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馮黃順妹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前為眾信營造公司之負責人,不知情告訴人與被告簽訂之工程合約,上址住處有眾信營造公司之印章之事實。 4 證人馮輝浚於本署偵查中之(結)證述 ⑴證明其自105年5月起擔任負責人,前負責人係證人即同案被告馮黃順妹之事實。 ⑵證明與告訴人未有工作上往來,收取民事訴訟案件返還不得當利傳票,始知悉眾信營造公司有在被告與告訴人合約上蓋印之事實。 5 ⑴三坑老街整修工程之工程契約書1份 ⑵三坑廚房拆除整建工程之工程契約書1份 佐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之時堅、地點,在工程合約書保證人欄位,蓋印「眾信營造公司」、負責人「馮黃順妹」之署押之事實。 6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4紙 佐證分別於107年12月28日匯款45萬元、108年1月21日匯款25萬元、108年3月4日匯款30萬元、108年3月15日匯款48萬元及108年4月23日匯款10萬元支付工程款之事實。 7 109年度訴字第357號民事答辯狀 佐證工程合約書簽訂之日期,眾信營造公司之負責人係馮輝浚,眾信營造公司未授權證人即同案被告馮黃順妹與告訴人簽定契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盜蓋眾信營造公司及



馮黃順妹之印文,係偽造私文書即不實工程合約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後復交付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請 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 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 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參 照)。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與該次之詐欺取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係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 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而有局部 同一之行為,應予綜合為單一評價,揆諸上揭說明,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論處。
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詐得之金額,均未 據扣案,惟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 還予告訴人,自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盜蓋「眾信營造公司」、「馮黃順妹」 之印文共4枚,併請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淑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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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眾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