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1 年度毒偵字第10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12月4 日凌晨,在桃園市○○區○○○路0 0號3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另於110 年12月4 日上午7 時4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120 小 時內某時許,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 年月4 日上午5 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 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為警攔查,並在其身上扣得海 洛因1 包(淨重1.15公克)。爰此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 用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 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 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 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 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訊據被告僅坦承施用海洛因,惟被告於110 年12月4日上午7 時40分許為警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除呈現鴉片類(可待因 、嗎啡)陽性反應外,尚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 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1/C0000000)為 憑。復觀其尿檢結果,顯示安非他命濃度2602ng/ml、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11746ng/ml,較諸閾值即安非他命5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 均高出甚多,則此等鑑驗結果當不 至於產生偽陽性反應。另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 ntification of Drugs第3 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 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 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5 天;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 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 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等情,此經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述明確。足徵被告 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至 採尿時受公權力監督之期間),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之事實無訛。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099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 99年度毒聲字第13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於99年9 月23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99年度戒毒 偵字第1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次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時間,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3 年 ,堪予認定。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 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應認檢察官有依裁量行 使之職權,而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 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 法目的,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 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 ,始予決定,如裁量結果認為適於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者,自應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倘認為應向 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法院原則上 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 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而被 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現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以111 年度偵字第5404號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據,則檢察官依相關卷證資料,認被告有入監 之可能性,戒癮治療程序無法在監所內執行,故聲請裁定令 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 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從而, 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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