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中簡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甲○○
乙○○
樓
相 對 人 台中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勇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柒佰肆拾壹元後,本院94年度執六字第53404、53405號執行事件之有關本件當事人間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4年度中簡字第5961號執行異議事件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 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4年度執六字第53404、53405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4年度中簡字第5961號執行異議事件 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如主文第1 項所示部分之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部分,因本院94年度執六字第5340 4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尚有債權人即相對人對債務 人張任雀、鍾秉儒、鍾添增、王正雄部分;94年度執六字第 53405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尚有債權人即相對人對 債務人張任雀、鍾秉儒部分,聲請人一併請求停止執行,尚 有未合,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清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