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秀華(原名莊蘇秀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秀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秀華(原名莊蘇秀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8日下午5時57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台西水果行內,徒手竊取中班副理楊瑞珍所管 領架上粉芭蕉2串(價值新臺幣200元,已返還)得手未結帳 逕行離去,經楊瑞珍當場查獲報警。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蘇秀華於偵查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誤載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瑞珍於警詢時指述情 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截圖照片1張在卷可稽,綜上,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2月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最高本刑,至於最低本刑部分,本院考量被告前案為竊盜罪 ,與本案罪質相同,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仍應依上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圖謀不勞而 獲,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商家經營困擾,行為 實有不該,參以其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 度、被害人表示因被告有悔意而不予追究等情,兼衡其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洗碗工,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
狀況(見偵卷第15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所竊得之粉芭蕉2串,固為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之物無訛,然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袁維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