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1年度,679號
TYDM,111,桃簡,679,2022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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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易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易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示。
二、核被告李易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 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 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暨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 未直接損害他人權益,以及素行、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美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119號
  被   告 李易鴻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易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0 年5月20日免除處分執行出監,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 毒偵字第86、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2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並於110年9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之110 年12月23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住處,以將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



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本署 檢察官開立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將其於同 年月24日晚間9時25分許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易鴻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 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紙在卷足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0年5月20日免除處分執行出 監,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 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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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