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韋伶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調偵字第1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與告訴人為友人,僅 因私人糾紛,竟於網際網路公開散布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 評價之文字,造成告訴人名譽受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告訴人名譽 受損程度及告訴人無意接受亦無意與被告進行調解,顯然未 能原諒被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335號
被 告 乙○○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號7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朋友,兩人因細故問題發生爭執,乙○○ 竟心生不滿,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在臺灣地區 不詳處所以電子通訊設備登入網際網路後,利用網路社交軟 體Instagram(下稱IG),以帳號「Wynne-0325」於限時動態 刊登內容有「沒事跑去做援交妹;幻想客人會買包買房送錢 給你;雖然性交易違法但是她一次一萬戴套;前期也勸她不 要援交,在別人家賴著白吃白住」之圖文,並刊登標記甲○○ 之IG帳號,以此方式使不特定人得上網瀏覽得知該不實訊息 ,足以生損害於甲○○之名譽。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通訊軟體IG及LINE截圖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