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1年度,504號
TYDM,111,桃簡,504,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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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棟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 111年1月13日起至同年月17日凌晨2時許為警查獲時止,以 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4樓住處為賭博場所,聚集 不特定賭客以麻將為賭具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賭客1人做 莊,與其他賭客對賭,莊家由賭客輪流擔任,每家發4張牌 ,自行排列組合比點數大小,乙○○從中每把收取抽頭金新臺 幣(下同)600元。嗣於同年月17日凌晨2時許,為警持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 編號1至7及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賭客及賭資部分,由 警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在場之證人戴梅雲、陳三榮蔡志強鄭智宏陳杰成( 承認係賭客)、劉偵全陳登祥(承認係賭客)、陳昶銑 (承認係賭客)、李品澄(承認係賭客)、林信和(承認 係賭客)、簡耀哲陳宇任、陳思宏、簡以檄陳氏美名 、唐婕馨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及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111 年1月13日起至同年月17日凌晨2時許為警查獲前之期間, 在其上址住處,多次提供場所供賭客賭博財物而從中獲利



,是被告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 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 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 括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 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 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62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6月1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所為成立累犯之前案犯行,與本案所犯之罪質 不同,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尚 難僅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遽認被告個人有何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本件於法定刑範圍內 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 不加重其刑。又被告雖構成累犯,然本院審酌不予加重其 刑,為免誤會,爰不予主文記載「累犯」,應適用之法條 亦不援引「刑法第47條第1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所需,藉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牟利,助長投機僥倖風 氣,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 本案所獲利益、經營規模、經營期間、賭博方式與賭注大 小,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 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9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總額新臺幣(下同)69萬3200元中, 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抽頭金7000元,為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9 頁至第60頁、第514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自陳:111年1月13日有抽頭獲利 1萬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60頁、第514頁),故尚有未扣



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1萬5000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總額新臺幣(下同)69萬3200元中 ,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現金68萬6200元,被告堅稱這 些都是賭客藏的,非其所有等語(見偵卷第60頁),考量 本件賭博場所之營業期間非長,且因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此部分現金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所用或犯罪 所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遽指為被告犯罪所得而向本院 聲請沒收,容有未洽,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現金,分別為賭客、在場之人 周青俊、杜英雄林益正戴梅雲、鄭智宏陳杰成、劉 偵全、陳登祥陳昶銑李品澄、林信和、簡耀哲、陳宇 任、陳思宏、簡以檄石氏香陳氏美名、黃瑞莎、阮氏 金芝、佘曉玲、鍾佳芳所有財物,業據周青俊等21人於警 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78頁、第93頁、第127頁、第143 頁、第193頁、第209頁、第223頁、第239頁、第255頁、 第287頁、第304頁、第319頁、第339頁、第357頁、第373 頁、第389頁、第403頁、第419頁、第433頁、第447頁、 第463頁),既非被告所有,亦與被告本案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之犯行無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雋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麻將筒子 1副 2 牌尺 2支 3 骰子 1袋 4 押注牌 12張 5 名牌夾子 1袋 6 未拆封撲克牌90副 90副 7 賭資 68萬3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總額(新臺幣) 1 自被告處扣得之現金(抽頭金)7000元 69萬3200元 2 自被告處扣得之現金68萬6200元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額(新臺幣) 1 未扣案之抽頭金 1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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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