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1年度,502號
TYDM,111,桃簡,502,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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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兆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兆忠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兆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年滿58歲之成 年人,明知警員張秉閎係依法處理其子酒醉滋事事件,且現 場有不少民眾關注,竟於酒後率爾推倒警員張秉閎,以此強 暴方式妨害警員張秉閎執行公務,並使警員張秉閎受傷,所 為蔑視國家公權力,並公然挑戰執法限度,殊值非難;並考 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表明對警員感到抱歉,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過往素行暨其自陳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 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3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55號
  被   告 洪兆忠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兆忠於民國111年1月16日晚間9時8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 大興路與介壽路2段583巷口旁,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四維派出所警員依法執行巡邏勤務而在該處處理其子洪田 峻與友人高嘯文酒醉滋事案件之際,明知現場執勤警員為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將警員 張秉閎推倒在地,以此方式對現場執勤警員施以強暴行為, 致警員張秉閎受有手部挫傷、手部擦傷之傷害(受傷部分未 據告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兆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 書、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蒐證錄影光碟1片、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12張及傷勢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 務員施強暴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曾柏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3 月 07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 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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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