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信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6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信豐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曾建智」署押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許信豐有如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但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案所犯與前案 所犯並非相同罪質之罪,且無關聯性,前案執行完畢後到本 案發生中間相隔約2 年多,尚難僅因曾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 事實即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 ,倘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經個案裁 量後,認本件於法定刑之範圍內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 宣告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掩飾真實身分以避免 己身之刑事責任,竟擅自冒用「曾建智」名義,偽簽其署押 於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欄位上,非但使「曾建智」可 能受有遭刑事訴追之危險外,更危及偵查機關及司法機關對 於犯罪查緝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曾建智」之署 押,係偽造之署押,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文 件 名 稱 欄 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備 註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欄 曾建智署名1 枚 偵查卷第27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418號
被 告 許信豐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信豐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聲字第109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8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3月22日徒刑期滿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0月 2日凌晨0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經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中正五街口時,與陳建貿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受傷部分,未據 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竟 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曾建智」之名義,在酒精測定 紀錄表上偽造「曾建智」之署名,足生損害於曾建智、司法 警察機關對於案件調查及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信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又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加重其刑。至被告在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之「曾建智」 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