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1年度,440號
TYDM,111,桃簡,440,2022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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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璋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7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璋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就竊取告訴人許潔儀財物部分補充理由:何況 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 地點,竊取告訴人許潔儀之新臺幣(下同)6,000元乙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0頁),益徵被告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翻稱其僅竊取2,000元等語,實為卸責 之詞,無可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另被告前因 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於民國109年10月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予以加重其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 違背,是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貪圖他人財物而數次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 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原對所涉犯行 均坦承不諱,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又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部分改稱其僅竊取2,000元之犯後態 度,及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已歸還所竊取之財物或賠償各告 訴人之損失等節,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就量處拘役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並 就各宣告刑與應執行之刑,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為本案各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黃金金飾1個、現



金1,000元、6,000元等物,如前所述,無證據顯示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 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政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許璋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黃金金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許璋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許璋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7324號
  被   告 許璋柏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璋柏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簡 字第2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0月 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0年5月17 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竊取陳佳芳所 有之黃金金飾1個。㈡於110年7月14日晚間6時許,在某高速



公路休息站,竊取陳映夙所有並放在手機皮套內之新臺幣( 下同)1,000元。㈢於110年7月22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 區○○街00○0號3樓,竊取許潔儀放在皮夾內之現金6,000元。二、案經陳佳芳許潔儀陳映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許璋柏固坦承有上揭竊盜犯行,惟辯稱:伊只有拿 告訴人許潔儀放在皮夾內之2,000元等語。經查,上揭犯罪 事實經告訴人陳佳芳於本署偵查中及告訴人許潔儀陳映夙 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並有電話錄音光碟1片及譯文1份在卷可 佐,又被告於電話中自陳應償還告訴人許潔儀6,000元,且 已將其中2,000元繳電話費及4,000元償還他人等情,是被告 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3 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其犯罪所得,請依法沒收,若無不能沒收,請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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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