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43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洋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 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紛爭,與告訴人推擠、扭打,致告訴人 受有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又本件傷害之起因,源自被告欲 駕車離開本案案發地點時,與斯時酒醉在場之告訴人細故口 角所生,被告所為雖有非是,然告訴人受傷情形尚非嚴重且 告訴人斯時作為亦為本案導因,再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不願和解、對本案量刑之意見,及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43329 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3329號
被 告 陳德洋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洋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9日凌晨0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徒手攻擊呂學信,致其 受有頭部外傷、右側胸部挫傷、左手肘、兩足第一趾挫擦傷 之傷害結果。
二、案經呂學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德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僅坦承傷害告訴人呂學信並 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右側胸部挫傷之傷害結果,惟矢口否認 有致其受有左手肘、兩足第一趾挫擦傷之傷害結果。惟查,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人王桂芬於 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刑案現場照片、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僅屬卸 責之詞,則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