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1年度,321號
TYDM,111,桃簡,321,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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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國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3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國星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被告為告訴人蕭錦城為被告之子,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則被告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物之 不法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家庭暴力 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 定,故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無故持刀毀損他人之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尤其被告前因傷害、 妨害自由等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不知 悔悟,再次以侵害他人之方式任意妄行,所為實值非難;惟 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之學歷、生活狀況、 告訴人所受損害,暨犯罪手法、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之鐮刀1把,雖係供犯本案毀損罪之用,惟無證據可 認係被告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為沒 收及追徵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3770號
  被   告 蕭國星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國星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0日12時42分 許,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以鐮刀割斷其父蕭錦城所 有之監視器錄影機之電線2條,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 於蕭錦城。嗣經蕭錦城媳婦陳美秀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錦城委由陳美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國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美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蕭國星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檢察官 劉昱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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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