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7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保安警察大隊111年3月8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110001726號函 暨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 所載「於110年9月8日晚間10時許」應屬誤載,業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更正為「於110年9月15日晚間8時40分經警採尿時 起回溯96小時內除同日為警緝獲後至採尿時之時段外之某時 段」,允宜敘明。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除就施用時間外,坦承其確有在桃園 市桃園區大有路之土地公廟旁,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而被告於警詢時 雖稱其係於110年9月8日晚間10時許施用云云,或於偵訊時 則稱:110年9月8日晚間11、12時許施用云云。惟查被告經 警所採尿液,以簡易試劑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經臺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 檢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 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初步鑑驗簡易試劑反應照片、臺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 /2021/00000000)可按。又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 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 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 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 04日(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02月08 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 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而目
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 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 0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憑。本件被告前開尿液經確 認結果,檢出尿中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再佐以 被告前開自白及上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確認檢驗結果之安非他命閾值為1,973,甲基安非他 命閾值為41,745,均高出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之最低閾值(甲基安非他命為500;安非他命100 )甚多,足認被告於110年9月15日8時40分經警採尿時起回 溯96小時內除其同日為警緝獲後至採尿時之時段外之某時段 ,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時所稱於109年9月8日晚間10至12時許施用施用云 云,依前開說明,顯然有誤,並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彥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 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 堅,實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 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 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 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並兼衡其犯後態度,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顆,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毒 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5頁),自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7429號
被 告 陳彥志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0年6月2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 字37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0年9月8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有路之土 地公廟旁,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9月15日晚間8時10分許,為警在上 址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顆。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志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類 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 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顆為 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詹 佳 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 莉 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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