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40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前案資料不予引用,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現場照片7張」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建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本件被告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 1.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775號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表示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解釋理由書載 明「系爭規定(即刑法第47條第1項)一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依據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適用雖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然該規定卻未區分前罪 與後罪之犯罪情節,顯有違比例原則,是以,有無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適用,應就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要件之前罪與後 案之本罪就犯罪情節、侵犯之法益予以相較,衡酌有無必要
透過累犯加重制度處罰其特別惡性或危害,以達累犯制度其 特別預防之目的。
2.被告前①於民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1 級、第2 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編號①);②於95年間因施用 第1級、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 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8月、7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6月確定(編號②);上開編號①、②案之罪,嗣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0號裁定各減其宣告 刑2分之1,並各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9月確定 。;③於95年間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訴字 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70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 ,並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③);④於96年間因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 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5萬元、7月,併科罰金3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 月,併科罰金17萬元確定(編號④);⑤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 ,經臺東地院以96年度東簡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編號⑤)。上開編號①至⑤案之罪刑 ,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73號裁定裁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4年7月,併科罰金16萬元確定,於10 0年7月18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經撤銷,尚餘 殘刑有期徒刑1年1月又26日。⑥於101年間因施用第1級、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1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編號⑥);⑦ 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矚易字第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確定(編號⑦);上開編號⑥、⑦案之罪刑,經本院以102年度 聲字第23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⑧於101年間因 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66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編號⑧),並與前開殘刑有期徒 刑1年1月26日及編號⑥、⑦案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入監接 續執行,迄107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3.衡酌被告前案所觸犯之罪名即包含竊盜罪,與本案破壞財產法益之竊盜罪,無論所犯之罪名、破壞之法益均一致,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故意再觸犯本件竊盜罪,顯見被告仍未記取尊重他人財產之誡命,實有必要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是以依照前開大法官解釋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興起貪念,率爾竊 取被害人廖淑美所有之機車車牌1面,漠視他人財產權,不 僅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亦恐影響民眾對社會治安之信賴 及觀感,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業工(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0497號卷第25頁 )及犯罪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業已 發還於被害人(詳如下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被害人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機車車牌1面,於扣案後業已通知被害人領回,有 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0497號 卷第101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 告沒收。
㈡至於本案雖尚扣得殘渣袋1批、玻璃球1個,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1份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0497號卷第83 頁至第89頁),然上開物品均與本件被告之竊盜犯行無涉, 故本案不予宣告沒收,宜由聲請人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 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0497號
被 告 劉建坪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街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坪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待刑6 月、6月、3月,經定應執行刑10月,嗣入監執行,於110年2 月1日因縮刑執畢出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犯意,於110年10月1日3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平路與 中山路口,徒手竊取廖淑美所有因車禍停放該處車號000-00 00之號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得手後所懸掛於己之機車使用 ,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建坪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淑美 、證人即查獲警員羅翔憶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據在卷 可參,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 文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