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1年度,15號
TYDM,111,桃簡,15,2022031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35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永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於109年12月21日向李堃弘領取75萬1670元仲介服務費後 」增補為「於109年12月21日、110年2月23日向李堃弘領取 全部75萬1670元仲介服務費後」,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56歲、從 事裝潢設計、土地仲介等工作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貪圖己利而任意侵占所持 有之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得財物價值為新臺幣( 下同)65 萬1670元;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如數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參見卷附之被害人陳報狀 ),犯後態度尚可;被害人所受損害大小等一切情狀,酌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 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次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再佐以被害人亦具狀表明願給被告緩刑自新之 機會,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 緩刑三年,以資警惕,並啟自新。
四、至於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65萬1670元,既已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並如數清償完畢,此據被害人具狀陳明在卷,自無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5549號
  被   告 吳永朋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永朋係址設桃園市○○區○○○○街000○0號之永大立裝潢設計 有限公司之經理,負責媒介土地買賣,並收取地主之仲介費 用等服務費,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9年間,吳永朋大馬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大馬公司)合作土地買賣業務 ,共同媒介客戶李堃弘出售址設桃園市○○區○○段0000○00號 、法政段983之1號、984號、1024之1號及1025之1號等地號 土地(下稱本件土地),3方約定待本件土地售出過戶後, 李堃弘應分別支付新臺幣(下同)65萬1,670元與大馬公司 及10萬元與吳永朋作為仲介費用。距吳永朋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9年12月21日向李堃弘



領取75萬1,670元仲介服務費後,未依約定將其中之65萬1,6 70元交付與大馬公司,逕予侵占入己。嗣大馬公司發覺吳永 朋已領取上開款項,經向吳永朋索討未果,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大馬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永朋於偵查時坦承不諱,復經告 訴人代表人馬天健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本件土地開發明 細(桃園擴大都市修訂計畫)、仲介費簽收單暨發票及告訴 人代表人馬天健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聯絡紀錄等資料存卷 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至被 告之犯罪所得65萬1,67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大馬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