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禮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0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禮奕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禮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4月7日上午9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小北 百貨忠孝店內,趁店長江謝淑敏疏於看顧店內之際,徒手竊 取店內商品茉香柚茶1瓶及玻璃除油膜1瓶等物品(共計新臺 幣99元)得手,行經結帳櫃台未結帳即離開。嗣經江謝淑敏 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當場查獲,並扣得茉香柚茶1瓶〈已 飲畢〉及玻璃除油膜1瓶(均已發還被害人),而茶悉上情。二、案經江謝淑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禮奕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印象 中已經付錢,並把飲料喝掉,但除油膜不知道為什麼會帶在 身上等語(見偵卷第17頁)。然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拿取茉香柚茶1瓶及玻璃除油膜1瓶,行經 結帳櫃台未結帳即離開等事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認: ⒈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監視錄影器拍攝到之男子為伊本人乙情( 見偵卷第17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江謝淑敏於警詢時之證詞(見偵卷第29至31頁 )。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 (見偵卷第39至59頁)。
⒋是以上開㈠所載之事實,即堪認定。
㈡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之說明: 被告於前揭時地,手持商品,行經結帳櫃台時,毫無走向櫃 台付款之舉,而係逕自離開「小北百貨忠孝店」,此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擷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
桃簡卷第33至36頁),足見被告毫無結帳之意,是其辯稱: 伊印象中已經付錢等語,當屬狡辯卸責,無法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王禮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15頁),及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 茉香柚茶1瓶〈已飲畢〉及玻璃除油膜1瓶已發還被害人)及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玻璃除油膜1瓶,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派出所贓物 認領單1 紙(見偵卷第51頁)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已飲畢之茉香柚茶1 瓶,本院衡之該竊得之物價值非鉅,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若再就被告上述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衡情確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亦不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 犯罪所得,以求衡平,均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 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