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1年度,129號
TYDM,111,桃簡,129,2022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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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澤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澤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許澤富因有機可趁,徒手竊取告訴人陳譽文之手機 1隻,而侵及他人之財產權,且其還想將該手機格式化及解 鎖,幸經店員即證人賴玥妤機警發覺,採取確認措施並報警 處理,遂予以查獲。但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 竊手機已由員警所查扣並合法發還給告訴人,為告訴人於警 詢時所陳明,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在卷可佐,是 告訴人之損害已大幅減輕。兼衡其自述想拿來賣掉之犯罪動 機、手段、所生危害,與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 訴人向本院所表示應依法判決等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上開財物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故不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16號
  被   告 許澤富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居桃園市○○區○○○路00號14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澤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月3日晚間9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東門棋牌 社,見陳譽文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桌面上之廠牌I PHONE 7 PLUS之行動電話1支得逞,旋即逃逸現場。嗣於111年1月6 日下午4時42分許,許澤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蘋果保 衛站手機行,欲將前揭手機解鎖及格式化,經店員賴玥妤察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手機1支(已發還 )。
二、案經陳譽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澤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譽文、證人賴玥妤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現場及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憑,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按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I PHONE 7 PLUS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竊盜行為所得之物,自屬本件 犯罪所得,然上開所竊得之物品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陳譽文 ,此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憑,是本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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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