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愛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7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愛宗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竟基於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以新臺幣 6,000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賣家」應更 正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賣家,共同基於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在某不詳 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購物網站,並以新臺幣 (下同)6,000元之代價,向不詳賣家訂購由廖芃翔所使用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偽造車牌2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 書罪,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利益,凡行為人提出偽造之 文書,充作真正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即已成立,至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則在 所不問。是以,被告徐愛宗將其於網路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牌懸掛於自用小客車上,復駕駛該車輛於道路 上,即屬對該偽造之車牌有所主張,其行為自符合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 家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共同 為前開犯行,屬共同正犯,應予更正。
㈡被告自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起至110年9月18日晚間10時5分許 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內,持續行使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然其
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本案被告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 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 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 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 係數罪之本質。若應併合處罰之數罪中,其中一罪(或部分 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就數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而影響之前其中一罪(或部分之罪)所處之宣告刑 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1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775號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表示「有關累犯加重本 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 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 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解釋理由書載明「系爭規定(即 刑法第47條第1項)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依據 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雖未違反一行 為不二罰之原則,然該規定卻未區分前罪與後罪之犯罪情節 ,顯有違比例原則,是以,有無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 應就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要件之前罪與後案之本罪就犯罪 情節、侵犯之法益予以相較,衡酌有無必要透過累犯加重制 度處罰其特別惡性或危害,以達累犯制度其特別預防之目的 。
2.被告前於99年間,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99年度聲字第4352號裁定裁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 ;復於99年間,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614號裁定裁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103年7月1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涮
,嗣假釋遭撤銷,所餘殘刑1年5月24日於106年3月24日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衡酌 被告前案所觸犯之罪名,均係違反戒絕施用毒品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其雖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 意再犯本件行使特種文書罪,然考量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 、手段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罪質迥異,尚難遽認其惡性特 別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第77 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以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原本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牌超速被吊銷,為能繼續行駛其自用小客車,竟 未循合法管道重新取得車牌,逕上網自不詳賣家購得偽造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並懸掛使用,影響真實車牌號碼00 0-0000號車主之權利、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使用許可 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 為非是,復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 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砂石業 (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7773號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均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懸掛於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自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 第21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扣案物數量 備註 沒收數量 1 車牌 2面 車牌號碼 000-0000號 2面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7773號
被 告 徐愛宗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愛宗因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因 違規遭吊扣,而無法駕駛該車輛外出,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以新臺幣6,000元之 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賣家,購得偽造之「BC E-8588號」車牌2面,並自110年8月間某日起至110年9月18 日晚間10時5分許止,將之懸掛在上開車輛後方使用,足以 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核發車牌管理及警方對於車輛違 規事件舉發與裁罰之正確性。嗣於110年9月18日晚間10時5 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 開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愛宗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辯 稱:該車牌是從網路購買,並不是伊偽造的等語。惟查,上 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戴亞如、被害人廖芃翔於警詢中證述 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暨密錄器錄影畫 面照片5張、扣案車牌照片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 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偽造 車牌號碼「BCE-8588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