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金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金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⑴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 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罪質均與本 件相同,就本件個案衡量,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 形下,仍貿然駕駛電動自行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 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83 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除累犯前科外,其另曾於90年間犯同罪,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836號
被 告 蘇金標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000 ○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金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桃原交簡字第4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1年2月26 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之友 人住處內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許 ,旋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金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1份及照片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