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交簡字,111年度,125號
TYDM,111,桃原交簡,125,2022032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40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⑴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修正為「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111年1月28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 11100012101號令公布,而於111年1月30日施行,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 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普重機車上路,危及道路 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 為每公升0.77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其曾於108年間犯同罪,經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已經屆滿〉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