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木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木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所載「後由同法 院」前應插入「上開有期徒刑部分」。⑵就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罪質均與本罪相同,就本件個 案衡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⑶按被告行 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 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111年1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1 00012101號令公布,而於111年1月30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之規定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規定處罰。⑷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 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 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28 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29號
被 告 宋木生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木生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 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簡字第226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月及105年度原交簡字第3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後由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3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6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1年1月13日14時許,在桃園 市龜山區文禾路某工地飲用酒類,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 與文桃路口為警攔檢,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木生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 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潔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