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春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6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春福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自110年1 1月20日下午2時2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更正為「自110 年11月20日下午2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沈春福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 施行,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是上開條文修正後,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因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猶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 足見其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基於罪刑相當原則 ,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明知酒精對人 之意識、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猶於服用酒類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 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 在危險,且實際發生交通事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葵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616號
被 告 沈春福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春福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甫於105年12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警惕,自110年11月20日下午2時2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 止,在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附近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未待體內酒精消 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5時1 0分許,自上址,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欲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遠東SOGO百貨中壢店附近訪 友。嗣於同日晚間5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路○○ 號0000000處,不慎騎車碰撞快慢車道分隔島,致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側顏面骨折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其 送醫診治,復於同日晚間6時42分許,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春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種)、職 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龜山分隊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出具之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電信之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表單、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8張及照片20張在卷可稽 。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 朝 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