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輝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7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輝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 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 罪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1年1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 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 點零五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 核被告蔡輝德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情形之罪。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 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其 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本案縱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之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 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兼顧社會防 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駕前科,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業已犯同罪質之 公共危險罪,猶再次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 之道路上,且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如此 一再輕忽法令,可見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之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偵查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並參以其酒精濃 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係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方式違 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且本次肇生交通事故,造成吳三郎、馬 素娥身體受有傷害,惟被告已與該2人和解成立,並已約賠 償,此有車禍和解書在卷可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業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809號
被 告 蔡輝德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路00巷0 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輝德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甫於106年11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警惕,自110年12月7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 在新北市鶯歌區福德路附近某工廠內飲用啤酒及食用摻有米 酒之羊肉爐料理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未待體內酒精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旋即自上址,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欲返回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4樓住 處。嗣於同日下午4時28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528 巷202弄口時,不慎與吳三郎所騎乘搭載馬素娥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蔡輝德涉犯過失傷害罪嫌 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蔡輝德送往沙 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治,復於同日 晚間5時44分許,檢測蔡輝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 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輝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三郎、馬素娥等2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天主教聖保祿醫院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中華電信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表單2份、中華電信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表單2份、沙爾德聖 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車禍 和解書影本及照片21張在卷可稽。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 朝 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