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1年度,661號
TYDM,111,桃交簡,661,2022032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基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基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前案資料不予引用,及犯罪事實欄 一、第8行「於同日晚間11時許」應更正為「於同日晚間11 時6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基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本件被告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 1.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775號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表示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解釋理由書載 明「系爭規定(即刑法第47條第1項)一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依據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適用雖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然該規定卻未區分前罪 與後罪之犯罪情節,顯有違比例原則,是以,有無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適用,應就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要件之前罪與後 案之本罪就犯罪情節、侵犯之法益予以相較,衡酌有無必要 透過累犯加重制度處罰其特別惡性或危害,以達累犯制度其 特別預防之目的。
2.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即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52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並於107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衡酌被告前案所 觸犯之罪名即係不能安全駕駛罪,與本案破壞社會法益之不 能安全駕駛罪,無論所犯之罪名、破壞之法益均一致,被告 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觸犯本件不 能安全駕駛罪,顯見被告仍未記取酒後不應駕車之誡命,實 有必要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是以依照 前開大法官解釋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6毫克之狀態下,卻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貿然上路,近年來政府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之行為,不啻對他人已產生侵害之高度危險性,破壞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況被告於98年間,即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1年間、107年間,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於本件構成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卻仍未記取酒後不應駕駛車輛之誡命,本件已第4次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漠視自身及他人安危,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自由業(見桃園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841號卷第13頁),暨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841號
  被   告 蔡基正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弄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基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交簡字第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 元,嗣經提起上訴,由同法院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52號改 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1年2月25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 晚間11時許止,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三路薑母鴨酒店飲酒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該處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1時 7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三路37巷與文二三街口前, 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24分許,當場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基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