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坤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坤良行為後,刑法第185之3條 第1項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佈,於111年1月3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20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有前款以 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有前款以 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將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 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 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 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 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 以上罪。又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交簡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及刑之執行完畢,猶未能謹慎自持,再犯本案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 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之前 案紀錄,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 猶不知悔改,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危及公眾交 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殊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1頁)與素行等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速偵續字第1號
被 告 吳坤良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坤良於民國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苗交簡字第6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10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 110年11月30日晚間9時許起迄同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楊 梅區興隆街某租屋處內飲用高粱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年12月1日上午6時2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工作地,嗣於同日上午7 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盤 查,並於同日上午7時11分許,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坤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住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2 月 07 日
檢 察 官 賴 建 如
檢 察 官 翟 恆 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