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 形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仍執意駕車上路,終至發生車禍,漠視政府一再宣導禁止 酒後駕車之政策,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態度尚可,兼衡前無酒後駕車前科之素行、自陳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730號
被 告 黃家興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興自民國111年2月13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內飲用黃酒,明知飲酒後已達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111年2月14日晚間6時許,自桃園市○○區○○路0 00號妙法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 11年2月14日晚間6時2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 劉俞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無人 受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時1分許,
對黃家興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興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俞嬅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師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