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1年度,550號
TYDM,111,桃交簡,550,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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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竹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竹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有關「測得血液 酒精濃度為249MG/DL」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測得血液酒精濃 度為249MG/DL即百分之0.249」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竹文為本件不能安全駕駛 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既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並無有利於被 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林竹文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 上之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 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 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 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是被告對



於不得酒後駕車一事,詎仍於飲酒後心存僥倖率爾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 所為甚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 所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戶 役政查詢資料顯示為國中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及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49mg/dL( 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45 毫克)之違反義務程 度,暨其為圖一時方便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佑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48號
  被   告 林竹文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竹文自民國110年10月28日11時30分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 在桃園市中壢區內定里附近飲用雞酒1碗後,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14時15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時,為閃避狗隻而自撞路旁電桿,經警員據報 到場處理,將林竹文送醫救治,經實施酒精濃度抽血測定, 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49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 值為每公升1.24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竹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衛 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緊急血液檢驗單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桃 園醫院緊急血液檢驗單檢查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 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謝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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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