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癸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5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癸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案發時並未領有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 份在卷 可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聲請書)。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 布,並於111年1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零點零五以上。」,修正後同條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 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經比較 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 刑之上限,顯非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 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30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並於109年5月21日入監執行,其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8月19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 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 示「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 受過苛侵害」之旨,認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酒醉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本次竟又再犯同質之罪,顯無悛悔之意, 是認本案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亦無過苛之疑慮,本件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 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前科外 ,另曾於民國89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89年度桃交簡字第26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20,000元, 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下同)900元折算1日 確定;復於96年間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96年度桃交簡字第288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7年10月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又於101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1年度桃交簡字第218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2年12月23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是被告就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一情,自應知之甚詳。且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情時有 所聞,政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詎被告竟再次 輕忽己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明知本身並未持有普通重型 機車駕照,原即不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仍於服用酒類後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之狀態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第五度犯同一性質之罪,漠視法律 禁令,嚴重危害行車安全,顯不知惕厲,足見其法治觀念薄 弱,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暨本次服 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之犯罪情節程 度,又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具體損害結果,併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232號
被 告 陳癸宏 男 56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 ○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癸宏自民國110 年12月8 日晚間6 時起至同日晚間8 時止 ,在新北市○○區○○路000 ○00號9 樓其住處飲用小米酒1 罐 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9) 日上午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0 年12月9 日上午10 時2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檢稽查, 經對陳癸宏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 公升0.99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癸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已臻明確。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癸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建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