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木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木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之「中正路」更 正為「中正東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 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 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5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則規定:「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 法第185條之3第1款規定雖未更動該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 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罰金之刑度均予提高,應以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李木張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乃政府機關近年來透 過教育及各類媒體長期宣導之重點,且社會上酒後駕車造成 之交通事故頻生,動輒造成嚴重死傷,是酒後駕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當為被告所明知
。詎被告於104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遭 本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2萬元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經執行完畢後,卻 仍漠視上開危險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本案再次飲用酒 類後騎乘機車上路,因不勝酒力自摔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 場處理時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實有 不該,當不宜輕縱。參以被告遭警查獲後即坦承犯行之態度 ,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各情(見速偵卷 第13頁),本件交通事故幸未波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 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27號
被 告 李木張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木張自民國110年12月30日20時30分至22時許止,在位於 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大園海港餐廳內,飲用高粱酒2杯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 眾通行之安全,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22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去。嗣於同日22時3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自摔,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 同日22時49分許,對李木張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木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檢 察 官 蔡雅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