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7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祐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有關「過失傷害 罪嫌部分」之記載後應增加「業據撤回告訴」之記載及第8 行有關「自該處騎乘騎乘車牌號碼」記載,應更正為「自該 處騎乘車牌號碼」之記載,暨證據部分應補充「王雅梅之診 斷證明書(偵卷第3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祐祥為本件不能安全駕駛 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既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並無有利於被 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張祐祥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 桃交簡字第2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9年1月1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要件,且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案被告所犯前案不能安全駕 駛犯罪與本案犯罪罪質相同,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 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於返回社會後,不能自我控管, 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因認本案如加重其刑,並無前揭解 釋所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 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 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 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是被告對 於不得酒後駕車一事,自無不知之理,詎仍於飲酒後心存僥 倖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於危殆,且被告不慎碰撞他人車輛,釀成交通事故 ,致被害人王雅梅受有傷害,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車禍事故之被害人王雅梅達成和解 ,賠償其所受損害,復衡酌其所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 、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戶役政查詢資料顯示為高職畢 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4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為圖一時方便而為本 案犯行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件卷附之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勾選被 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 認肇事人」等情(見偵字卷第67頁),惟此所謂被告承認「 肇事」,係指被告就其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害人王雅梅 發生交通事故乙節,與被告所涉不能安全駕駛犯行部分,尚 屬有間,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有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 試前即有自首情形,是以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 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佑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7197號
被 告 張祐祥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祐祥(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505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4日因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0年9月10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 日中午12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原住處 飲用啤酒,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57分許前某時 ,自該住處騎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下午2時57分許,行經同市區重慶街177巷口,與 王雅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 王雅梅受有手肘擦挫傷、大腿挫傷、踝部擦挫傷等傷害,經 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3時14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祐祥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雅梅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車損照 片共27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