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子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
27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 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 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 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屬刑 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經查,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83條於108年12月6日修正,於同年月31日公布、 109年1月2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原規 定「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 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80條第 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 正後第83條第2項第2款則規定「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 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 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者 ,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相較下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2 項第2款延長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對被告較為 不利,揆諸前開規定,就追訴權時效停止之進行部分,應 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 款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全文111 條,並自101年7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規 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 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嗣移列並修正為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
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 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其法定刑雖未變更,惟修正後第97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 後第95條、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 ,且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 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商標法第97 條之修正理由第1項至第4項參照)。修正後之法律對於被 告既無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規定處斷 。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 標權人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該罪名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1年,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 ,又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進行,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一併計算該款所定期間4分 之1,合計為12年6月。又被告被訴上開罪嫌之犯罪行為終了 日為97年7月15日(追加起訴書係記載「97年間」,並無確 切之日,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所示之法理,不知月、日者以 7月15日為準);而本件檢察官於98年6月23日訊問共同被告 吳佳勳時,吳佳勳已供出被告涉案一事,並經檢察官將吳佳 勳就被告等人涉犯該案部分轉為證人身分具結(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993卷,下稱偵卷,第290頁), 復於98年8月27日簽分被告偵辦(見偵卷第311頁),故應認 本件自98年6月23日開始偵查,於98年12月17日偵查終結提 起公訴,又於99年1月4日繫屬本院,然因被告逃匿,經本院 於99年8月13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繫屬本 院函文見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29號卷第7頁、通緝書見本院9 9年度智易字第7號卷第17頁)。準此,被告前開被訴犯行, 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97年7月15日 起算12年6月,再加計本案繫屬本院迄至依法通緝為止而無 時效進行問題之7月10日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於110年8月2 4日期滿,而被告迄今未緝獲,故本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雋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27921號
被 告 鄧子群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廣州市○○區○○街00號
大陸地區公民身分證號碼:00000000
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98年度偵字第9993號,、11366號一案具有牽連關係,應追加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鄧子群與吳岱融(已另案提起公訴)、吳佳勳(已另案提起 公訴)均明知「PORTER」之商標圖樣,係尚立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尚立公司)所有,經該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指定使用於背包商品之商標權,現仍 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 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此等之商標,或明知為前開商 品,仍意圖販賣而輸入,且該商標之背包等商品在市場行銷 多年,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竟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 ,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先由吳佳勳於民 國97年間提供其基本資料供鄧子群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 申請認證使用帳號「KEEN512849」、「CKCK995」、「SUME4 737」等網路拍賣帳號,待雅虎奇摩公司確認通過後交予鄧 子群使用,鄧子群即意圖販賣,於上開拍賣帳號中,以實品 照片貼圖之方式,陳列上開未經商標專用權人同意,而於同 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商標之仿冒背包,供不特定網 路消費者下標購買,待林星叡等買家於上開網站內下標,並 將每只仿冒背包新臺幣(下同)數百元不等之貨款匯至吳岱 融所提供臺灣銀行延平分行(下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及吳佳勳所提供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建成分行(下 稱富邦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吳岱融聯
繫鄧子群自大陸地區委由不知情之「佳羿航空貨運承攬有限 公司」等報關人員,於97年8月7日、19日向臺北關稅局申報 進口仿冒背包,而吳佳勳則在吳岱融居中聯繫下負責上開輸 入臺灣地區後遭買家退貨之仿冒背包,彼此分工以牟利。嗣 分別經台北關稅局人員查獲,並扣得仿冒之「PORTER」手提 包24只,經取樣送商標權利人在台權利代理人尚立公司鑑驗 為仿冒品無訛。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證人吳岱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吳岱融提供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供被告鄧子群使用,並由伊居中聯繫被告與吳佳勳,通知吳佳勳辦理退貨寄回大陸予被告等事實。 2 證人吳佳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吳佳勳提供個人資料予被告申請「KEEN512849」、「CKCK99」、「SUME4737」等網路拍賣帳號,並進而提供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供買家匯款,同時負責將買家退貨之仿冒背包寄回大陸予被告等事實。 4 證人即佳羿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負責人徐彤宓於警詢時之證詞 受大陸地區某自稱「岑峰」之人委託,將被告等人所販賣之仿冒背包輸入臺灣地區之事實。 5 雅虎奇摩網路拍賣帳號「KEEN512849」、「CKC、「SUME4737」等網路註冊認證使用人基本資料、拍賣帳號申請書、拍賣網頁、網拍購物紀錄 網頁所留交易用銀行帳戶即證人吳岱融、吳佳勳提供之上開帳戶及被告確有使用前揭帳號從事網路拍賣之事實。 6 臺灣銀行延平分行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客戶基本資料及97年8月間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 系爭2帳戶分是證人吳岱融、吳佳勳申請使用,並有證人林星叡等買家購買仿冒背包之款項匯入等事實。 7 尚立公司97年8月28日鑑定報告書 扣案仿冒背包均是仿冒品之事實。 8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及臺北關稅局進口貨樣收據21份、廣州中捷國際貨運有限公司貨物派送單1份 被告等透過快遞運送仿冒背包予買家之事實。 9 扣案之仿冒「PORTER」手提包24只、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1份、蒐證照片3張 查獲仿冒背包並扣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之明知為仿冒商標權人商 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另扣案之仿冒「PORTER」手提包24只 ,並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 春 暉
余 怡 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 隆 興
收受原本日期98年12月24日
所犯法條:商標法第82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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