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解文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126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桃簡字第2
4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解文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1日凌晨2時32分 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地下2樓停車場第A230號車位 ,以其汽車鑰匙竊取告訴人葉曉玫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燈清洗器蓋子(價值新臺 幣1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 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 限,如以非告訴乃論之罪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 所犯為告訴乃論之罪者,倘欠缺告訴(追訴條件),則於判 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 理判決即可,尚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 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即同此旨)。
三、另刑法上犯意之存否,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之主觀意思,應 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與行為後之情狀,綜合觀察論斷。而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成立,除須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 為外,尚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 法要件,始足當之,亦即,應具有欲積極取得他人之財產本 體或其所彰顯之經濟價值之主觀目的,以及消極排斥原動產 持有人支配地位之所有意圖,且行為人於主觀心態上,需認 知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無得使自己或第三人對客 體享有如所有人地位利益之不法意圖而言。
四、經查: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其汽車鑰匙拆除告訴人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燈清洗器蓋, 惟否認有何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辯稱:我是想要破 壞,不是想要占為己有,因為停車場只有我跟告訴人2台車 是同型的,每次都是我的車遭破壞,告訴人的車都是完好的 ,因此我認為是他破壞我的車子,我也要把他的弄壞等語( 見偵卷第56頁、本院桃簡卷第24頁)。經查: ㈠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以其汽車鑰匙拆除 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燈清洗 器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56頁、本院桃簡卷第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2頁),且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車輛照片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17至19頁、第25至3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然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稱:停車場只有我跟告訴人2台 車是同型的,每次都是我的車遭破壞,告訴人的車都是完好 的,因此我認為是他破壞我的車子,我也要把他的弄壞,我 是想要破壞,不是想要占為己有,我拆走上開清洗蓋後,就 把他丟旁邊等語(見偵卷第56頁、本院桃簡卷第24頁),參 諸告訴人之配偶(其對告訴人上開車輛亦有使用支配權)與 被告間,於民國110年12月8日簽署之「合解書」,其上所載 和解事由,亦指被告破壞上開車輛之事(見偵卷第57頁), 而證人即告訴人之警詢筆錄雖記載要對竊取其汽車零件之人 提告,然其真意係要對毀損車子左前車燈清洗蓋子之人提起 毀損告訴,亦據告訴人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桃簡卷第24 頁),足見告訴人亦認為被告主觀上係毀損,並非竊盜。是 綜前各情,應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而與竊盜之構成要件有間。
㈢又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前已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見本 院桃簡卷第33頁),是依首揭說明,本件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