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弘享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76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張弘享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弘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及應於判決確 定翌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 勞務,及接受法制教育2場次。前開判決於民國109年6月22 日確定。惟受刑人經聲請人多次函催,僅完成履行支付公庫 4萬元及16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制教育2場次,足認受刑 人並未改過遷善,並已動搖原宣告緩刑之基礎,情節重大, 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 有明文。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 未履行緩刑負擔之情形,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 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查本案受刑人有前開受緩刑宣告併附負擔之情形,且已於10 9年6月22日判決確定,有本院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限,原為11 0年6月21日,後因新冠肺炎影響,展延至同年12月21日止, 惟受刑人雖完成履行支付公庫4萬元及16小時之義務勞務及 接受法制教育2場次,然仍有44小時之義務勞務未履行,有 義務勞務執行手冊及工作日誌在卷可憑。
四、嗣本院傳喚受刑人於111年3月2日到庭說明,受刑人卻無正 當理由未到,可見受刑人未因受緩刑之宣告而自我警惕,主 觀上輕忽緩刑所附負擔之態度甚明。益見其毫不珍惜自新之
機會,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情節應屬重大, 應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雋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