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繼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8
22號、第30412號、110年度偵字第7042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00
2號、第10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因缺錢花用,自民國109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鐘博軒( 綽號阿弟仔,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自稱「何見嘉」及暱稱「蔣先生」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上 開2人未滿18歲,下稱「何見嘉」、「蔣先生」),及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滿18歲之人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82號、 第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渠等分工模式為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負責撥打電話 施以詐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或至金融機構臨櫃 匯款、或利用自動櫃員機、或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下稱 網路銀行APP軟體),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而交付 財物;丙○○則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向鐘博軒拿取人頭 帳戶之提款卡後,依鐘博軒之指示持上開提款卡領取匯入人 頭帳戶之款項,再將領得之贓款及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鐘博 軒,續將贓款轉交該集團所屬上游成員朋分,以掩飾其等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丙○○藉此獲取報 酬。謀議既定,丙○○、鐘博軒、「何見嘉」、「蔣先生」及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等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由「本案 詐欺集團」所屬機房成員撥打電話向如附表一「被害人」欄 所示之丁○○、卯○○、壬○○、戊○○、辰○○,施以如附表一「詐 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丁○○、卯○○、壬○○、戊○○、辰○○ 分別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地點」欄所示 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如 附表一「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丙○○再依鐘博軒之指 示,於如附表二「取款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持 鐘博軒所交付如附表二「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之提款卡, 以如附表二「取款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提領如附表二「取 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復於不詳時間,在桃園市不詳地 點,將提領之款項及提款卡交予鐘博軒,以此方式將贓款轉 交予該集團所屬上游成員朋分,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丁○○、卯○○、壬○○、戊○○、辰○○察覺 有異分別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進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丁○○、卯○○、壬○○、戊○○、辰○○、證人即被告 之母林宜益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偵查報告書、丙○○提領情形表、 如附表一「書證」欄所示之文書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提領詐騙贓款之「車 手」工作,是被告所分擔之工作,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 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 參與之部分行為,均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5人財物全部犯 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 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就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均論以共 同正犯。
㈡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實 施詐術、拿取或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及將詐欺贓款交付 予負責收款之人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稱:「我確實有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叫「何見嘉」及 暱稱「蔣先生」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並擔任車手的工作 ……我是依照鐘博軒的指示到指定地點領取工作手機及提款卡 與密碼,並於起訴書附表所載的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 額,並將領到的款項交給鐘博軒,這個集團裡面我確實知道 何見嘉及蔣先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3頁),可 見被告已知悉至少有「何見嘉」、「蔣先生」等人共同參與 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再依被告參與「車手」工作之分工,其 亦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尚有機房人員對告訴人等施以詐 術,是以上開犯罪事實中均有「何見嘉」、「蔣先生」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共同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 犯行,連同被告自己計入行為人人數,可認共同正犯人數均 達3人以上,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均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㈢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 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祇 須有同法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 條規定之 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 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 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7 號、第436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負責提領贓款之 「車手」工作,並將領得之贓款交給共同正犯鐘博軒,再由 其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朋分,被告提領並交付 贓款之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 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 決要旨,被告所為均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㈣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共5罪)。
㈤被告與共同正犯鐘博軒、「何見嘉」、「蔣先生」及「本案 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共同正犯鐘博 軒、「何見嘉」、「蔣先生」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 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詐騙 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 亦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 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 同一帳戶者,故而若以被告提款日期、次數,或所提領帳戶 之匯款轉入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 失當。準此,如附表一編號1、4、5「被害人」欄所示之告 訴人丁○○、戊○○、辰○○雖各有4、7、4次匯款行為,惟此係 上開各告訴人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認各係同 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只各成立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㈦接續犯:
⒈被告於如附表二「取款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多 次分批提領如附表二「匯款人及匯款金額」欄所示各告訴人 所匯入之款項,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對同一告訴人所匯款項之 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各論以一般洗錢罪1罪。 ⒉公訴意旨就附表三(即公訴意旨附表二編號八被告所提領之 款項)部分,因該等款項並非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 且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121頁),已 非本案起訴範圍,附此敘明。
㈧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分別詐騙告訴人丁○○、卯○○、壬○○、戊○ ○、辰○○等5人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㈨被告對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等5人為上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因告訴人均不相同,各次行為歷 程互異,客觀上亦明顯可分,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
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自應分論併罰。
㈩被告①前於103年間因違反藥事法之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1 05年度審訴緝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190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7月確定;③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訴字第3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④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30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審訴字第15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並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罪刑另經本院以107年 度聲字第21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 與⑤案罪刑入監接續執行後,108年4月15日假釋出監,所餘 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 固均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所犯轉讓 禁藥罪、施用毒品罪與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 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均不加重其最低 本刑。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 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坦承擔任「車手」工作,並依其之分工,以如附表二 「取款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提領告訴人等5人所匯入之款
項後,再將領得之贓款轉交予共同正犯鐘博軒,進而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事實,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 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 合併評價後,本案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各依刑法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均無從再適用上開 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 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 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等5人之財產造成重大侵害,兼 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暨衡酌被告犯 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已 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然均未賠償告訴人等5人之損失, 得到告訴人等5人之原諒,復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 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
查如附表二「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之提款卡4張並未扣案 ,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上開提款卡4 張因告訴人等5人報案均遭警示凍結,是以該提款卡4張現已 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 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 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 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 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按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 業於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 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 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 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 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 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 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 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 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⒊經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供稱將領得之款項均交付予鐘博 軒等語詳實(見110年度偵字第7042號卷第375頁),可認被 告已將犯一般洗錢罪所取得之財物即附表二所提領之贓款均 交給鐘博軒,該等款項非屬於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未領有任何報酬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123頁),本院又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本 案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 沒收之問題。
五、由本院另為免訴判決部分:
⒈至被告提領公訴意旨附表一編號一告訴人辛○○、編號二告訴 人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所匯入之款項,而被訴 與共同正犯鐘博軒、「何見嘉」、「蔣先生」、「本案詐欺 集團」所屬其他成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部分,前於110年3月24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訴字第582號、第7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 月確定(下稱「新竹地院前案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編號6、2 3所示之犯行」),業經本院審閱上開判決書無訛,且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以本案公訴意旨就 上開部分與「新竹地院前案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編號6、23 所示之犯行」為同一案件,故由本院另為免訴判決。 ⒉至被告提領公訴意旨附表一編號四告訴人寅○○(告訴代理人 子○○)、編號五被害人癸○○、編號六告訴人己○○、編號八告 訴人巳○○、編號九告訴人丑○○、編號十告訴人庚○○、編號十
一被害人乙○○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所匯入之款項, 而與共同正犯鐘博軒、「何見嘉」、「蔣先生」、「本案詐 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部分,前於111年1月26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金訴字第3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5月、1 年3月、1年3月、1年5月、1年5月、1年4月確定(下稱「臺 中地院前案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編號1、2、3及附表二編號9 、8、6、7所示之犯行」),業經本院審閱上開判決書無訛 ,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3頁)。是以本案 公訴意旨就上開部分與「臺中地院前案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 編號1、2、3及附表二編號9、8、6、7所示之犯行」為同一 案件,故由本院另為免訴判決。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 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李允煉、午○○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1. 丁○○(提告)(即公訴意旨附表一編號三) (109年度偵字第30412號卷)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4月1日晚間9時許,偽以「小三美日」經銷商人員撥打電話向丁○○誆稱:其有一筆消費等語,經丁○○表示並未購物後,佯將電話轉接至銀行,另一機房成員再偽以銀行人員於電話中向丁○○訛稱需依其指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扣項等語,致丁○○陷於錯誤,先後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下稱網路銀行APP軟體),而先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9年4月1日晚間9時40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新臺幣(下同)9萬9,987元,匯入楊順揮(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高雄大林蒲郵局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順揮郵局帳戶」)。 109年4月1日晚間10時47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2萬9,987元匯入「楊順揮郵局帳戶」。 109年4月2日凌晨0時3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9萬9,988元匯入「楊順揮郵局帳戶」。 109年4月2日凌晨0時7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4萬9,988元匯入「楊順揮郵局帳戶」。 書證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公布之ATM車手提領明細暨個化分析。 ②109年4月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③109年3月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④桃園市交通違規案件系統查詢紀錄電腦畫面。 ⑤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9日儲字第1090150529號函暨檢附之楊順揮帳戶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客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⑦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⑧丁○○報案資料(內含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奇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⑨109年4月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⑩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8日儲字第1090901069號函暨檢附之楊順揮帳戶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客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2. 卯○○(提告) (即公訴意旨附表一編號七) (110年度偵字第7042號卷)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3月27日某時,偽以「蝦皮購物」之某店家撥打電話向卯○○誆稱: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將導致其帳戶遭連續扣款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卯○○佯稱: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等語,致卯○○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揭金額存入右揭帳戶內。 109年3月27日晚間8時46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2萬元存入陳詠晴(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柵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詠晴一銀帳戶」)內。 書證 ①第一銀行遭提領時間、地點一覽表。 ②109年3月2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③第一商業銀行木柵分行109年11月20日一木柵字第00082號函暨檢附之陳詠晴帳戶客戶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④卯○○報案資料(內含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⑤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3. 壬○○(提告) (即公訴意旨附表一編號十二) (110年度偵字第7042號卷)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3月31日晚間7時12分許,偽以「MOMO」經銷商撥打電話向壬○○誆稱:其購買洗衣機時,因貼錯出貨單,將導致信用卡多一筆款項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壬○○佯稱: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確認身分等語,致壬○○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9年3月31日晚間10時22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1萬9,990元,匯入張家禛(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家禛玉山帳戶」)內。 書證 ①玉山銀行遭提領時間、地點一覽表。 ②109年4月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③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1月2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42015號函暨檢附之張家禛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④壬○○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4. 戊○○(提告) (即公訴意旨附表一編號十三) (110年度偵字第7042號卷)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3月31日晚間8時11分許,偽以「小三美日」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戊○○誆稱:因誤以為其為廠商,而錯刷了一筆新臺幣1萬6,000元之費用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戊○○佯稱:需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PP軟體,以取消信用卡交易等語,致戊○○陷於錯誤,先後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PP軟體、網路銀行ATM,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9年3月31日晚間10時19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4萬9,987元匯入「張家禛玉山帳戶」內。 109年3月31日晚間10時24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4萬9,988元匯入「張家禛玉山帳戶」內。 109年3月31日晚間11時26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4萬9,987元匯入「張家禛玉山帳戶」內。 109年3月31日晚間11時28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4萬9,988元匯入「張家禛玉山帳戶」內。 109年4月1日凌晨0時7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2萬4,123元匯入「張家禛玉山帳戶」內。 109年4月1日凌晨0時22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2萬0,123元匯入「張家禛玉山帳戶」內。 109年4月1日凌晨0時26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5,123元匯入「張家禛玉山帳戶」內。 書證 ①玉山銀行遭提領時間、地點一覽表。 ②109年4月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③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1月2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42015號函暨檢附之張家禛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④戊○○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5. 辰○○(提告) (即公訴意旨附表一編號十四) (109年度偵字第21358號卷)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4月1日晚間8時34分許,偽以「小三美日」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辰○○誆稱:因作業疏失誤將其設定為經銷商,將導致其帳戶每月遭扣款6,000元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辰○○佯稱: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等語,致辰○○陷於錯誤,先後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揭金額存入右揭帳戶內。 109年4月1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 將2萬8,000元存入蔡芷瑜(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455號判決上訴駁回)向台新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芷瑜台新帳戶」)內。 109年4月1日晚間10時54分許,在上開地點。 將3萬元存入「蔡芷瑜台新帳戶」內。 109年4月1日晚間10時59分許,在上開地點。 將3萬元存入「蔡芷瑜台新帳戶」內。 109年4月1日晚間11時3分許,在上開地點。 將3萬元存入「蔡芷瑜台新帳戶」內。 書證 ①辰○○報案資料(內含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090009520號函暨檢附之蔡芷瑜帳戶交易明細表、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 ④109年4月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附表二: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 匯款人及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取款時間、地點 取款方式 取款金額(扣除手續費,新臺幣)元 1. 楊順揮郵局帳戶。 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丁○○共匯款27萬9,950元。 109年4月1日晚間11時8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平鎮山仔頂郵局」內。 由丙○○持左揭「楊順揮郵局帳戶」提款卡,利用設置於左揭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右揭款項。 3萬元。 109年4月1日晚間11時23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豐訊門市 同上。 2萬元。 109年4月2日凌晨0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00號「楊梅瑞塘郵局」內。 同上。 6萬元。 109年4月2日凌晨0時21分許,在上開地點。 同上。 6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 109年4月2日凌晨0時23分許,在上開地點。 同上。 3萬元。 合計 20萬元 2. 陳詠晴一銀帳戶。 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卯○○匯款2萬元。 109年3月27日晚間9時12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號「全聯福利中心」祥安店。 由丙○○持左揭「陳詠晴一銀帳戶」提款卡,利用設置於左揭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右揭款項。 1萬9,000元。 合計 1萬9,000元 3. 張家禛玉山帳戶。 ①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壬○○匯款1萬9,000元。 ②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戊○○共匯款24萬9,319元。 109年4月1日凌晨0時58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壢新分行。 由丙○○持左揭「張家禛玉山帳戶」提款卡,利用設置於左揭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右揭款項。 3萬元。 109年4月1日凌晨0時59分許,在上開地點。 同上。 3萬元。 109年4月1日凌晨1時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平鎮義興門市。 同上。 2萬元。 109年4月1日凌晨1時9分3秒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分行。 同上。 2萬元。 109年4月1日凌晨1時9分53秒許,在上開地點。 同上。 2萬元。 109年4月1日凌晨1時10分許,在上開地點。 同上。 2萬元。 109年4月1日凌晨1時11分許,在上開地點。 同上。 1萬元。 合計 15萬元 4. 蔡芷瑜台新帳戶。 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辰○○合計匯入11萬8,000元。 109年4月1日晚間11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龍潭百年門市。 由丙○○持左揭「蔡芷瑜台新帳戶」提款卡,利用設置於左揭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右揭款項。 9萬元 109年4月1日晚間11時17分許,在上開地點。 同上。 2萬8,000元。 合計 11萬8,000元 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八部分):
金融機構帳戶 匯款人 取款時間、地點 取款方式 取款金額(扣除手續費,新臺 幣)元 陳詠晴一銀帳戶。 非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 109年3月27日晚間8時39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統一便利商店」寶麗門市。 由丙○○持左揭「陳詠晴一銀帳戶」提款卡,利用設置於左揭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右揭款項。 2萬元。 109年3月27日晚間8時41分許,在上開地點。 同上。 1萬元。 109年3月27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0○000號「OK便利商店」永光門市。 同上。 2萬元。 109年3月27日晚間9時1分許,在上開地點。 同上。 2萬元。 109年3月27日晚間9時2分許,在上開地點。 同上。 2萬元。 109年3月27日晚間9時2分許,在上開地點。 同上。 1萬元。 109年3月27日晚間9時23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統一便利商店」寶麗門市。 同上。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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